結婚容易 離婚難
文 / 黃育杉
在法律諮詢信箱裡,很多人問「有什麼方法可以快一點……」,想要討債的人是這麼問,就連想要離婚的夫妻,也是這麼問的。有句話是說「上了賊船,想走,談何容易」,結婚雖然不是上賊船,但是想要快速離婚的人,心情上就好比上了賊船一樣,要趕快脫離苦海。
男女想要結婚,可以想像,就算週遭親朋好友反對,他們彼此還是可以私奔,只要「公開儀式」或「登記戶籍」,法律就這麼承認了;可是離婚就沒有那麼單純容易,考量「子女問題」「夫妻財產」,不是一方說了就算。如果有一方說:「我什麼都不要,只求趕快離婚」,可是,身分關係,對方就是綁著你不放手「不家暴」「不分居」「不通姦」,你能耐他何?索性,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個「破綻情況」的離婚條件,夫妻雖無第1052條1項所列各款得請求離婚之事由,仍可視夫妻關係已至「破綻」,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然而,清官畢竟難斷家務事,實務上運用「破綻事由」裁判離婚的例子並不多見,就像法院判死刑一樣,不是非常情形,法官不隨便下「破綻事由的離婚判決」。
再說,夫妻關係不是財產訴訟,「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目的是緩和夫妻間可能因一時離婚的衝動。有一位法官,與離婚訴訟的原被告雙方說「你們結婚的衝動我來不及參與,現在,你們又衝動的說要離婚,可是給我碰上了,我可要好好的處罰你們這對玩世夫妻」,雙方一聽,趕緊撤回訴訟。這雖然是個司法實務的笑話,也道出了離婚訴訟對曾經恩愛夫妻的殘酷。
另外,有一個夫,為了與妻離婚,不惜利用家暴手段,試圖得逞令妻想要離婚;法院明察秋毫,得知夫想要棄妻另結新歡,於是,法官就先以家暴令將夫趕出家門,接下來的離婚訴訟?就擺他個幾年再說,一付「你急,我就不急」的牛步審理,可是讓這個狠心夫,背著法定夫妻關係,無法再另謀新歡,這也是一種無形的懲罰吧。
婚外性行為的民事責任(四):構成法定判決離婚事由
文 / 劉孟錦律師
案例事實
宗偉、雅慧與美娟原係多年好友,宗偉與雅慧結婚後,三人仍常聚會談心。最近雅慧發覺宗偉行蹤神祕,經常與美娟獨處,兩人狀似親密。雅慧心覺有異,乃不動聲色,委託徵信社調查宗偉是否外遇。
某日宗偉藉詞公司安排至高雄出差三天,卻與美娟趨車前往日月潭出遊,夜宿日月潭渡假旅館。徵信社察知上情,通知雅慧火速趕往現場,當天凌晨零時二十分,當雅慧和員警打開兩人投宿房間後,赫然發現兩人赤身裸體,躺在同一張床上,相擁而眠。
雅慧痛心疾首,無法接受丈夫與好友的背叛,要求離婚,但宗偉始終不願簽字,雅慧無奈,委請律師向地方法院遞狀請求判決離婚……。
問題:
一、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能否請求判決離婚?
二、有配偶之人「強姦」他人者,他方能否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配偶之通姦,如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能否再請求離婚?
四、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五、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能否與相姦者結婚?
解 析
有配偶人與人通姦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有離婚請求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如事前同意(縱容)者,不發生離婚請求權;事後予以宥恕者,其離婚請求權亦消滅;其自知悉通姦(最後通姦日)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三條)。至配偶之一方精神外遇,是否構成刑法的通(相)姦罪?他方能否請求判決離婚?海岸兩岸對於通姦的行為,是否得為判決離婚的事由?配偶之一方是同性戀,他方可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玆分述之。
一、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能否請求判決離婚?
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者,違背夫妻之貞操義務,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姦者而言,如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又通姦同時構成犯罪,以通姦為理由請求離婚,並不以因通姦罪被處罰為必要,妻不為告訴而請求離婚,亦無不可【註一】。
二、有配偶之人「強姦」他人者,他方能否請求判決離婚?
至若有配偶之人「強姦」他人者,是否屬於本款事由?否定說認為有配偶之人「強姦」他人,應援用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為判決離婚事由。惟通說係採肯定說,其主要理由有二:(一)強姦仍為出於己意而與他人姦淫,應屬本款事由;(二)強姦較通姦更屬違反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依舉重與明輕之法理,自屬本款事由。
三、對配偶之通姦,如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能否再請求離婚?
有離婚請求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如事前同意(縱容)者,不發生離婚請求權;事後予以宥恕者,其離婚請求權亦消滅;其自知悉通姦(最後通姦日)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三條)。此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註二】。
四、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又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曾就此問題提出討論,有下列三說:
甲說: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夫妻均可歸責者,即無許夫妻之任何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
乙說: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丙說: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該會議最後決議採丙說,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仍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能否與相姦者結婚
通姦屬法定判決離婚事由之一,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四條第二項、第二三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偶得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通 (相)姦罪的告訴。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能否與相姦者結婚,對此舊民法曾規定:「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修正前民法第九八六條),否則原配偶可在通姦者與相姦者結婚一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其婚姻(修正前民法第九九三條)。
惟此種規定,含有強烈的報復主義色彩,違反婚姻自由,甚至造成子女身分上之困擾,徒增社會問題,實際上已無維持的必要,民法親屬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時即刪除了民法第九八六條及第九九三條的規定,故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與相姦者仍得結婚。因此,夫妻之一方與第三者通姦,於離婚後,依現行法律的規定,並非不得與相姦的第三者結婚。
註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
註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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